《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在过去十五年里,解释已成为法律学者的主要知识范式之一。就如20世纪60年代对规则的兴趣和70年代对原则的兴趣,在过去十年里,很多法律理论的建构是围绕着解释的概念展开的。然而,甚为重要的一点,解释是一个更加宏伟的范式:它不只是法哲学家感兴趣的主题,在一些有影响力的哲学家看来,解释也是一般方法,一种法律理论的元理论。譬如,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就提出了法理学的解释性方法,以对抗传统的分析性方法。后者有一个核心的假定,即在哲学问题:“法律是什么?”与法律人的问题:“关于此问题或彼问题的法律是什么?”之间,以及在前二问与道德问题:“法律应该是什么?”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分。
德沃金晚近的法律解释理论对这些观念上的区分提出了挑战。他认为,阐释法律的概念,必然与用以解决问题的法律是什么的思考密切相关。在他看来,法律不仅仅是一项解释性的事业,而且一定是通过参与者(participants)运用非常相同的方法被阐释;理论家和执业者(practioners)都在从事一种相同的推理,即试图把优佳的解释加于他们所面对的实践之上。为此,法律的概念与其特定要求之证成,不能再被视为是两个相分离的问题。
不论好坏,此方法论上的发展和转向,是《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撰稿者之间争论的主要论题之一。德沃金的解释性法律理论似乎支持法律理论中反实证主义者的立场。然而,饶有趣味的是,对其结论极为赞同的一些论者坚决反对其解释性的方法,反之亦然。为此,赞同哈特(H.L.A.Hart)有关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许多结论的一些论者,在德沃金的解释性方法论的转向中获益匪浅。然而,两个阵营都承认解释是理解法律的核心。毕竟,法律实践的解释性是普遍的,除非我们充分理解解释由何者所构成,否则,对我们想要理解的实践,不可能有一副清晰的画面。
解释不单单是法律概念,甚或不是典型的法律概念。它在艺术和艺术批评领域,同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意味着,在这两门学科之间存在着有趣的类似。而这种类似的范围和有效性又是争论的对象,其中有若干争论,在本文集里彰显无余。然而,无多大疑问的是,法律理论和文学理论都对解释的概念感兴趣。因此,对诸如目的在文本解释中的作用,解释是否可能为客观的真(或假),文本能否决定或有效拘束对其所作的解释此类问题,这两门学科显然都有兴趣,并且似乎需要关于解释的一般理论。
本文集的多数撰稿者似乎承认,解释和意义这两个概念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解释主要是对解释对象之意义的说明。然而,这个共同的出发点,只是开启了关于意义的种类、核心和范围的纷争之门。也就是说,人们期待关于解释的一般理论至少能为以下三类问题提供解答:可能的解释对象;解释核心及其规范基础;和认识论的问题,此领域知识的可能性是什么——譬如,存在正确和不正确的解释么?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是客观的么?
这些和其它有关解释的一般问题,对于法律理论,尤其是裁判理论,意义非凡。众所周知,人们期待法官解释特定的文本。但是,何为文本?我们怎样以及将什么准确地确定为此处的解释对象?假设我们已确定文本,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这些文本对其可能有的解释构成实质上的约束么?那些解释有某种客观的状态么?说某种解释为客观的真(假),其意指所何?这些有关解释的一般问题,对于裁判的正当性(legitimacy),有着重要的道德和政治意义。譬如,倘若文本不以某种有意义的方式约束解释,那么这种解释的正当性基础何在?法官如何能够证成他们的成文法解释。解释在根本上区别于创造么?如果不是,那么法官创造法律得到授权了么?
一直以来,这种道德和政治上的关切,已经成为法理学的一部分。然而,从解释的一般理论这一有利视角来考察,则是相当晚近的发展。因此,法律与文学之间的类比,尽管有可能争论纷纷、问题重重,却使得法哲学家对这些传统问题有了新的见解。
并非所有关于法律和解释的主题都是新的;立法目的在成文法解释中的作用,是那些古老的一代又一代反复出现的法理学问题之一。《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的一些撰稿者就是沿着这一论辩传统,不用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然而,就立法目的在成文法解释中的作用与一种适当的关于法律的理论密切相关这一观点而言,他们或多或少还是一致的。根据这一流派的思想,尊重立法目的之证成必定源于有关法律之正当性的考量。在此,解释的概念和法律的概念之间紧密而又有争议的联系,再度显现。因此,通过利用晚近对专业的分析,并与当代解释领域的研究结合起来,《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撰稿者对这些古老的争论,提供了暂新而又令人振奋的洞见。
本文集的论文正如杰纳斯(Janus,两面神)的面孔;它们既回望也前瞻。在某种意义上,该文集对过去十五年法律理论中的一个主要议题作了某种回溯;同时,《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撰稿者也提出了一些全新的且具有挑战性的议题;其中有一些是尝试性的;有一些则更为完整和全面,并且所有议题要求有更多的思考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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