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消防工作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单位、个人的消防义务】
第六条【消防宣传教育义务】
第七条【鼓励支持消防事业,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消防规划】
第九条【消防设计施工的要求】
第十条【消防设计文件备案与抽查】
[备案]
[抽查]
[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二条【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消防设计不合格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十四条【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要求】
第二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特殊场所和特种作业防火要求】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
[例外规定]
[.必须持证上岗的两类人员]
第二十二条【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资仓库管理】
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标准、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技术鉴定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
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产品标准及其安装、使用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加强农村消防工作】
第三十一条【重要防火时期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基层组织的群众性消防工作】
[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三十三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对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规范】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消防组织建设】
第三十六条【政府建立消防队】
第三十七条【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八条【消防队的能力建设】
第三十九条【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及队员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群众性消防组织】
[群众性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专职消防队、志愿消
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关系】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第四十四条【火灾报警;现场疏散、扑救;消防队接警出动】
第四十五条【组织火灾现场扑救及火灾现场总指挥的权限】
[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四十六条【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消防交通优先】
[执行任务时优先通行]
第四十八条【消防设施、器材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免收费用】
第五十条【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五条【重大消防隐患的发现及处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执法原则】
[公安消防执法原则]
第五十七条【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不符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不按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条【对违背消防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涉及消防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危险场所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对过失引起火灾、阻拦报火警等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对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理】
……
第七章 附则
实用核心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