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及范围】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原则与措施】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则】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的责任】
第七条 【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人民政府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
第九条 【全民参与原则】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政府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方法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的要求】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调查的要求】
第十六条 【调查活动中的禁止性规范】
第十七条 【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
第十九条 【推荐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议列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程序及评审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公示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批准、公布程序】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第二十六条 【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专项保护规划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及评审程序】
第三十条 【政府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及退出机制】
第三十二条 【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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