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目 录内容简介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yi款修改为:“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四)将第五十七条第yi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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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yi款修改为:“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四)将第五十七条第yi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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