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与疑难解答
一、受案范围
★条【受案范围和不属于受案范围规定】
第二条【受案范围排除性规定中核心概念】
二、管辖
第三条【法院内部管辖规定】
第四条【管辖恒定原则规定】
第五条【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起诉方式申请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
★第七条【中院对基层法院报请管辖的处理】
★第八条【原告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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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受案范围和不属于受案范围规定】
第二条【受案范围排除性规定中核心概念】
二、管辖
第三条【法院内部管辖规定】
第四条【管辖恒定原则规定】
第五条【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起诉方式申请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
★第七条【中院对基层法院报请管辖的处理】
★第八条【原告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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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现任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第三巡回法庭分党组书记、庭长,二级大法官。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梁凤云: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共计163条。本书采取【法律条文】【解释要点】【适用指南】【疑难解答】【典型案例】【相关规定】的特色体例,针对本解释展开逐条解析,进一步明确和解答本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重点疑难问题。全书简明清晰,要言不烦,为人民法院处理行政案件提供有益借鉴和参考,同时也助于广大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人士了解、学习、理解、适用本解释。
一、受案范围
★条【受案范围和不属于受案范围规定】
第二条【受案范围排除性规定中核心概念】
二、管辖
第三条【法院内部管辖规定】
第四条【管辖恒定原则规定】
第五条【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起诉方式申请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
★第七条【中院对基层法院报请管辖的处理】
★第八条【原告所在地】
★第九条【对“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解释】
★第十条【管辖异议与管辖恒定原则规定】
★第十一条【法院不予审查管辖权异议申请】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二条【“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特殊情形规定】
★第十三条【债权人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规定】
第十四条【“近亲属”范围与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委托诉讼规定】
第十五条【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
★第十六条【股份制企业权力机构、企业投资者和非国有企业被强制终止或改变企业形态后的诉权规定】
第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规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及其业主的原告资格】
第十九条【经批准行政行为情形下的被告资格确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被告主体资格规定】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职能部门的被告资格规定】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被告确定】
★第二十四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事业单位、行业协会被告资格】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告主体资格规定】
第二十六条【变更和追加被告规定】
第二十七条【必要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以及追加共同原告程序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三人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委托诉讼代理人规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工作人员作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规定】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具体条件规定】
四、证据
★第三十四条【被告延期举证规定】
★第三十五条【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规定】
第三十六条【举证期限延长程序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规定】
第三十八条【庭前证据交换及其效力规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准许规定】
第四十条【证人如实作证义务及出庭作证费用规定】
第四十一条【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规定】
★第四十二条【证据资格规定】
★第四十三条【非法证据判断标准规定】
第四十四条【法院询问当事人程序和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后果规定】
★第四十五条【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迟延举证法律后果】
第四十六条【证据调取令和证明妨碍规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赔偿和补偿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
五、期间、送达
第四十八条【期间种类和计算方式规定】
第四十九条【立案期限计算规定】
第五十条【审理期限、再审案件审理期限计算和基层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报批规定】
第五十一条【送达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向当事人住所地以外直接送达文书规定】
六、起诉与受理
第五十三条【立案登记程序规定】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提交起诉证据规定】
第五十五条【法院对起诉审查及不予立案规定】
★第五十六条【复议前置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规定】
第五十七条【复议与诉讼救济方式选择】
★第五十八条【撤回复议申请后诉讼受理】
★第五十九条【被告及起诉期限规定】
★第六十条【撤诉后又起诉及裁定撤诉有误纠错】
★第六十一条【未交起诉费按撤诉处理又起诉规定】
第六十二条【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服起诉】
★第六十三条【未送达文书是否受理起诉规定】
第六十四条【未告知诉权起诉期限规定】
★第六十五条【长起诉期限规定】
第六十六条【申请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规定】
★第六十七条【“有明确的被告”认定】
第六十八条【诉讼请求规定】
★第六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规定】
★第七十条【新诉讼请求期限规定】
七、审理与判决
第七十一条【庭审方式及时间规定】
第七十二条【延期开庭规定】
第七十三条【合并审理案件规定】
第七十四条【回避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审判人员回避规定】
第七十六条【保全及救济规定】
第七十七条【诉前保全规定】
第七十八条【保全范围方式及因保全错误赔偿规定】
第七十九条【未到庭及中途退庭规定】
第八十条【当事人放弃陈述权以及撤诉规定】
第八十一条【审理期间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规定】
第八十二条【恶意诉讼处理】
第八十三条【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适用规定】
第八十四条【迳行调解规定】
第八十五条【调解书内容和生效规定】
第八十六条【调解协议公开及调解失败后规定】
第八十七条【中止诉讼及恢复诉讼规定】
第八十八条【终结诉讼情形规定】
第八十九条【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规定】
★第九十条【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审查处理规定】
★第九十一条【课予义务判决规定】
★第九十二条【一般给付判决规定】
★第九十三条【履行职责、先行给付裁判方式】
★第九十四条【依职权选择判决方式规定】
★第九十五条【一并赔偿问题规定】
★第九十六条【程序轻微违法认定】
★第九十七条【赔偿责任比例划分】
★第九十八条【不作为致害赔偿】
★第九十九条【无效行政行为规定】
★百条【裁判文书引用规定】
百零一条【裁定的适用范围】
百零二条【简易程序适用概念确定】
百零三条【简易程序适用规定】
百零四条【简易程序举证及答辩期限规定】
百零五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规定】
百零六条【“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
百零七条【上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地位规定】
百零八条【二审工作准备】
百零九条【一审遗漏诉请二审处理规定】
百一十条【申请再审时间规定】
百一十一条【提交再审意见规定】
百一十二条【再审审查期限规定】
百一十三条【再审审查询问程序规定】
百一十四条【再审申请处理规定】
★百一十五条【再审审查期间申请鉴定、勘验、撤回再审申请等规定】
★百一十六条【再审申请处理及裁定再审标准规定】
百一十七条【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建议规定】
★百一十八条【决定再审案件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问题】
百一十九条【进入再审案件的相关程序性规定】
百二十条【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规定】
★百二十一条【裁定再审终结及原生效判决效力规定】
★百二十二条【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再审案件处理规定】
★百二十三条【二审和再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错误的案件处理规定】
百二十四条【检察院提起抗诉案件启动再审程序规定】
百二十五条【检察院出庭及法院通知义务规定】
★百二十六条【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审查程序规定】
百二十七条【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对检察院抗诉或建议有无影响规定】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百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委托代理及有关禁止规定】
百二十九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形及例外规定】
百三十条【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规定】
百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规定】
百三十二条【行政机关仅委托律师出庭或不出庭法律后果规定】
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百三十三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解释规定】
百三十四条【追加共同被告、复议决定内容既有维持又有改变的被告、级别管辖规定】
百三十五条【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有关规定】
百三十六条【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况下作判决规定】
十、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
百三十七条【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提出时间规定】
百三十八条 【管辖、行政案件超过起诉期限相关民事案件如何处理、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前提情况下处理规定】
百三十九条【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范围】
百四十条【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立案和审判组织规定】
百四十一条【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法律适用以及在调解中处分效力问题】
百四十二条【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分别裁判以及上诉程序规定】
百四十三条【行政案件原告撤诉后民事案件处理规定】
百四十四条【一并审理民事案件收取诉讼费用规定】
十一、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
百四十五条【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管辖法院规定】
百四十六条【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提出时间规定】
百四十七条【听取制定机关意见及其申请出庭说明规定】
百四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及其认定不合法规定】
百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处理方式规定】
百五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备案程序规定】
百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时纠正程序规定】
十二、执行
百五十二条【行政诉讼执行依据规定】
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期限规定】
百五十四条【执行管辖规定】
百五十五条【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条件、提交材料和立案受理规定】
百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有效期限规定】
百五十七条【行政非诉案件管辖规定】
百五十八条【有权申请执行行政裁决主体及程序规定】
百五十九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规定】
百六十条【法院对非诉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规定】
百六十一条【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内容、标准及后果规定】
十三、附则
百六十二条【无效行政行为溯及力问题】
百六十三条【生效日期和溯及力规定】附录: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
行政诉讼法与行诉法解释对照表
^ 收 起
★条【受案范围和不属于受案范围规定】
第二条【受案范围排除性规定中核心概念】
二、管辖
第三条【法院内部管辖规定】
第四条【管辖恒定原则规定】
第五条【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起诉方式申请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
★第七条【中院对基层法院报请管辖的处理】
★第八条【原告所在地】
★第九条【对“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解释】
★第十条【管辖异议与管辖恒定原则规定】
★第十一条【法院不予审查管辖权异议申请】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二条【“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特殊情形规定】
★第十三条【债权人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规定】
第十四条【“近亲属”范围与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委托诉讼规定】
第十五条【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
★第十六条【股份制企业权力机构、企业投资者和非国有企业被强制终止或改变企业形态后的诉权规定】
第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规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及其业主的原告资格】
第十九条【经批准行政行为情形下的被告资格确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被告主体资格规定】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职能部门的被告资格规定】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被告确定】
★第二十四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事业单位、行业协会被告资格】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告主体资格规定】
第二十六条【变更和追加被告规定】
第二十七条【必要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以及追加共同原告程序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三人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委托诉讼代理人规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工作人员作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规定】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具体条件规定】
四、证据
★第三十四条【被告延期举证规定】
★第三十五条【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规定】
第三十六条【举证期限延长程序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规定】
第三十八条【庭前证据交换及其效力规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准许规定】
第四十条【证人如实作证义务及出庭作证费用规定】
第四十一条【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规定】
★第四十二条【证据资格规定】
★第四十三条【非法证据判断标准规定】
第四十四条【法院询问当事人程序和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后果规定】
★第四十五条【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迟延举证法律后果】
第四十六条【证据调取令和证明妨碍规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赔偿和补偿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
五、期间、送达
第四十八条【期间种类和计算方式规定】
第四十九条【立案期限计算规定】
第五十条【审理期限、再审案件审理期限计算和基层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报批规定】
第五十一条【送达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向当事人住所地以外直接送达文书规定】
六、起诉与受理
第五十三条【立案登记程序规定】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提交起诉证据规定】
第五十五条【法院对起诉审查及不予立案规定】
★第五十六条【复议前置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规定】
第五十七条【复议与诉讼救济方式选择】
★第五十八条【撤回复议申请后诉讼受理】
★第五十九条【被告及起诉期限规定】
★第六十条【撤诉后又起诉及裁定撤诉有误纠错】
★第六十一条【未交起诉费按撤诉处理又起诉规定】
第六十二条【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服起诉】
★第六十三条【未送达文书是否受理起诉规定】
第六十四条【未告知诉权起诉期限规定】
★第六十五条【长起诉期限规定】
第六十六条【申请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规定】
★第六十七条【“有明确的被告”认定】
第六十八条【诉讼请求规定】
★第六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规定】
★第七十条【新诉讼请求期限规定】
七、审理与判决
第七十一条【庭审方式及时间规定】
第七十二条【延期开庭规定】
第七十三条【合并审理案件规定】
第七十四条【回避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审判人员回避规定】
第七十六条【保全及救济规定】
第七十七条【诉前保全规定】
第七十八条【保全范围方式及因保全错误赔偿规定】
第七十九条【未到庭及中途退庭规定】
第八十条【当事人放弃陈述权以及撤诉规定】
第八十一条【审理期间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规定】
第八十二条【恶意诉讼处理】
第八十三条【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适用规定】
第八十四条【迳行调解规定】
第八十五条【调解书内容和生效规定】
第八十六条【调解协议公开及调解失败后规定】
第八十七条【中止诉讼及恢复诉讼规定】
第八十八条【终结诉讼情形规定】
第八十九条【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规定】
★第九十条【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审查处理规定】
★第九十一条【课予义务判决规定】
★第九十二条【一般给付判决规定】
★第九十三条【履行职责、先行给付裁判方式】
★第九十四条【依职权选择判决方式规定】
★第九十五条【一并赔偿问题规定】
★第九十六条【程序轻微违法认定】
★第九十七条【赔偿责任比例划分】
★第九十八条【不作为致害赔偿】
★第九十九条【无效行政行为规定】
★百条【裁判文书引用规定】
百零一条【裁定的适用范围】
百零二条【简易程序适用概念确定】
百零三条【简易程序适用规定】
百零四条【简易程序举证及答辩期限规定】
百零五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规定】
百零六条【“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
百零七条【上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地位规定】
百零八条【二审工作准备】
百零九条【一审遗漏诉请二审处理规定】
百一十条【申请再审时间规定】
百一十一条【提交再审意见规定】
百一十二条【再审审查期限规定】
百一十三条【再审审查询问程序规定】
百一十四条【再审申请处理规定】
★百一十五条【再审审查期间申请鉴定、勘验、撤回再审申请等规定】
★百一十六条【再审申请处理及裁定再审标准规定】
百一十七条【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建议规定】
★百一十八条【决定再审案件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问题】
百一十九条【进入再审案件的相关程序性规定】
百二十条【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规定】
★百二十一条【裁定再审终结及原生效判决效力规定】
★百二十二条【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再审案件处理规定】
★百二十三条【二审和再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错误的案件处理规定】
百二十四条【检察院提起抗诉案件启动再审程序规定】
百二十五条【检察院出庭及法院通知义务规定】
★百二十六条【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审查程序规定】
百二十七条【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对检察院抗诉或建议有无影响规定】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百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委托代理及有关禁止规定】
百二十九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形及例外规定】
百三十条【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规定】
百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规定】
百三十二条【行政机关仅委托律师出庭或不出庭法律后果规定】
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百三十三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解释规定】
百三十四条【追加共同被告、复议决定内容既有维持又有改变的被告、级别管辖规定】
百三十五条【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有关规定】
百三十六条【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况下作判决规定】
十、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
百三十七条【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提出时间规定】
百三十八条 【管辖、行政案件超过起诉期限相关民事案件如何处理、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前提情况下处理规定】
百三十九条【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范围】
百四十条【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立案和审判组织规定】
百四十一条【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法律适用以及在调解中处分效力问题】
百四十二条【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分别裁判以及上诉程序规定】
百四十三条【行政案件原告撤诉后民事案件处理规定】
百四十四条【一并审理民事案件收取诉讼费用规定】
十一、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
百四十五条【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管辖法院规定】
百四十六条【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提出时间规定】
百四十七条【听取制定机关意见及其申请出庭说明规定】
百四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及其认定不合法规定】
百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处理方式规定】
百五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备案程序规定】
百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时纠正程序规定】
十二、执行
百五十二条【行政诉讼执行依据规定】
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期限规定】
百五十四条【执行管辖规定】
百五十五条【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条件、提交材料和立案受理规定】
百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有效期限规定】
百五十七条【行政非诉案件管辖规定】
百五十八条【有权申请执行行政裁决主体及程序规定】
百五十九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规定】
百六十条【法院对非诉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规定】
百六十一条【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内容、标准及后果规定】
十三、附则
百六十二条【无效行政行为溯及力问题】
百六十三条【生效日期和溯及力规定】附录: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
行政诉讼法与行诉法解释对照表
^ 收 起
江必新:现任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第三巡回法庭分党组书记、庭长,二级大法官。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梁凤云: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共计163条。本书采取【法律条文】【解释要点】【适用指南】【疑难解答】【典型案例】【相关规定】的特色体例,针对本解释展开逐条解析,进一步明确和解答本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重点疑难问题。全书简明清晰,要言不烦,为人民法院处理行政案件提供有益借鉴和参考,同时也助于广大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人士了解、学习、理解、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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